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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条纹解读

2014-07-161513人浏览

一、《办法》编制背景

2009年初,危化品安全生产监管部际联席会决定“由交通运输部牵头,专题研究制定相关标准,研究建立数据共享、互联互通的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区域性监控平台,逐步实现全国联网。”

截至2013年底,全国所有“两客一危”车辆均按照要求安装了卫星定位装置,31个省份的省级监管平台和1000余家各类企业监控平台全部接入了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实现了对“两客一危”车辆跨区域、跨部门的联合监管。

二、《办法》条文解读

第一章总则

【释义】《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共642条,包括总则、系统建设、车辆监控、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及附则。

总则共五条,主要规定了制定《办法》的目的、意义和法律依据,以及《办法》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和监管职责,是《办法》基本原则和总体思路的集中体现,其基本内容统领其他章节,其精神贯穿《办法》始终。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释义】本条规定了制定《办法》的背景、意义及法律依据。

存在问题

相关法规建设滞后,缺乏相应制度约束,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工作也还存在不少突出问题,致使应用水平不高,严重影响了动态监控系统作用的发挥。

主要体现在5个方面:

1)道路运输经营者安全管理意识淡薄

2)营运车辆车载卫星定位装置使用不规范

3)道路运输企业监控平台建立和使用不规范

4)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动态监管还存在盲区

5)行业管理部门对动态监管缺少必要的监管手段和依据

意义

《办法》的颁布和实施,不仅是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需要,更是为充分发挥动态监控手段在事故预防方面的积极作用提供了强大的制度保障,为全面提高我国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水平,使我国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实现了有法可依,是我国道路运输安全监管的一项重大举措。

其他依据

l《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l《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 号)

l《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 号)

l《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30号)

第二条道路运输车辆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以下简称卫星定位装置)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释义】本条规定了《办法》的适用范围。

[名词解释]

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简称卫星定位装置或车载终端,是指安装在道路运输车辆上,满足车载工作环境要求,具有卫星定位、无线通信数据交互、行驶记录、报警、车辆状态等相关信息采集、车辆控制等功能,能够实现与政府管理部门或道路运输经营者进行信息交互的车载电子装置。根据安装方式不同可分为前装车载终端和后装车载终端两种类型。

第二条道路运输车辆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以下简称卫星定位装置)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道路运输经营者及相关方的动态监控活动主要有:

1)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为其提供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社会化服务的单位(以下简称平台服务商)在道路运输车辆上安装、使用、维护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卫星定位装置制造商生产卫星定位装置,车辆制造企业在道路运输车辆出厂前安装卫星定位装置;

2)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平台服务商建设、管理和运行维护企业监控平台;

3)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平台服务商通过监控平台监控车辆运行动态;

4)道路运输企业建设、落实动态监控制度,道路运输经营者对违反规定驾驶人员的提醒、警告、处理等。

政府管理部门的动态监管活动主要有以下几种:

1)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政府监管平台建设、管理、运行及维护;为跨区域、跨部门联合监管提供技术手段,并利用动态监管手段加强运输市场秩序管理;监督道路运输经营者卫星定位装置的安装和平台接入;监督考核企业监控平台对道路运输车辆的监控行为和道路运输企业对违反规定驾驶人员的处理。

2)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卫星定位装置采集的监控记录,依法查处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3)安全监管部门:利用动态监控手段,做好道路交通事故的调查以及相关的事故应急处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车辆,包括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半挂牵引车以及重型载货汽车(总质量为12吨及以上的普通货运车辆)。

【释义】本条主要是对“道路运输车辆”的范围进行界定。

载客汽车指三类及以上的班线客车、旅游客车和包车客车。对于农村客运车辆,各省可结合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指其《道路运输证》包含危险货物运输类别的车辆。

重型载货汽车指整备质量和核定载质量之和大于等于12吨的普通货运车辆(以车辆行驶证记录为准,不含危险货物运输车辆)。

第四条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企业监控、政府监管、联网联控的原则。

【释义】本条规定了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的原则。

l企业监控:道路运输企业既是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同时也是动态监控的责任主体,其有责任运用动态监控手段,加强对所属车辆和驾驶员的动态管理,有效遏制车辆超速行驶和驾驶员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进而有效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

l政府监管:政府部门负责监督企业落实动态监控主体责任,对企业的监控行为进行监督,并督促企业对违规驾驶人员进行相应的处理;并依法对违反《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l联网联控:通过卫星定位、无线通信等技术手段实现全国范围内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的联网,整合政府和企业相关的信息资源,实现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管。

第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工作实施联合监督管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实施部门及机构的规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在实施本《办法》所称的“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中,充分利用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提供的监管手段,基于动态监督数据共享,实施联合监管。联合监管不改变现有的法定职责及职责分工,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联合开展动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系统建设

【释义】本章从第六条到第二十条,共十五条,是关于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建设、安装、使用的规定,主要包括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应符合的国家及行业标准、符合性审查制度、平台建设和终端安装要求、提供动态监控社会化服务的相关条件、动态监管信息共享机制等内容。

第六条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应符合以下标准要求:

[名词解释]

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简称系统平台或平台,是指借助无线通信、电子地图等技术实现对车辆实时位置和状态等信息的管理,具有车辆驾乘人员及车辆管理者等用户远程信息服务、车辆管理和控制等功能,能够满足政府监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经营者对车辆动态信息的管理和应用需求的信息系统。包括企业监控平台、政府监管平台(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和第三方公益性平台(如全国道路货运车辆公共监管与服务平台)三类。

第六条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应符合以下标准要求:

(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JT/T 796);

(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

(三)《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数据交换》(JT/T 809)。

【释义】本条是关于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应遵循的相关标准的规定。

l JT/T796——规定了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中政府监管平台和企业监控平台的功能与性能要求。政府监管平台的功能主要包括对接入平台、报警信息、车辆、企业等管理功能,以及动态监管、电子地图、数据交换接口和统计分析功能。企业监控平台的功能主要包括报警和警情处置、车辆监控、数据接口、监管巡查、统计分析等功能,以及分段限速、电子围栏等业务功能。

l JT/T 808——规定了车载终端与平台之间的通讯协议与数据格式,包括协议基础、通信连接、消息处理、协议分类与说明及数据格式等内容。

lJT/T 809——规定了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之间数据交换的技术要求,包括通信方式、安全认证、功能实现流程、协议消息格式和数据实体格式等内容。

这三个标准规定了系统平台应具备的最基础功能,实际应用中各级政府监管平台、企业监控平台和第三方公益性平台可以在标准要求的必备功能基础上,开发个性化的业务管理功能。

关于北斗兼容车载终端

按照《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快推进“重点运输过程监控管理服务示范系统工程”实施工作的通知》(交运发〔2012798号)的要求,河北、江苏、安徽、山东、湖南、贵州、宁夏、陕西、天津9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道路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北斗兼容车载终端,在符合上述4项标准的基础上,还应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北斗兼容车载终端技术规范》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北斗兼容车载终端通讯协议技术规范》2项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七条在道路运输车辆上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应符合以下标准要求:

(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 794);

(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

(三)《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 7258);

(四)《汽车行驶记录仪》(GB/T 19056)。

【释义】本条是关于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卫星定位装置(简称车载终端)应遵循的相关标准的规定。

JT/T 794——规定了道路运输车辆车载终端的功能、性能和安装要求,主要包括自检、定位、通信、信息采集、行驶记录、报警、休眠等功能。

GB 7258——安全的基本技术要求,“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如行驶记录功能的技术要求符合本标准及GB/T 19056相关规定,应视为满足要求”。

GB/T 19056——规定了汽车行驶记录仪的术语和定义、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安装、标志、标签和包装等内容。

卫星定位装置和汽车行驶记录仪的关系

两项标准互为引用,实际指同类产品。《办法》既保证了法规与国务院文件之间不矛盾,也有效避免车辆上重复安装两套设备,减轻了运输经营者的负担。

第八条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应当通过有关专业机构的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对通过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的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由交通运输部发布公告。

【释义】本条是关于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应当通过标准符合性审查的相关规定。

[名词解释]

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是交通运输部委托行业技术支持单位依据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系列标准开展的一项软硬件检测和审核的技术性服务工作。

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包括车载终端和平台的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分为材料检查、符合性检测、数据核查三个环节。

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工作是政府部门为企业准确理解和把握技术标准,并为其提供技术咨询、技术指导服务的有效手段。

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制度的实施,可以有效推动车载终端和系统平台产品的规范化,提升营运车辆数据跨区域交换的能力,为跨部门联合监管提供了重要的技术支撑,是道路运输动态监管工作长效机制的重要基础,是道路运输信息化工作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对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管理、促进现代道路运输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车载终端:共10614个型号

系统平台:共8批,45个政府监管平台、271个企业监控平台

第九条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者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标准建设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或使用符合条件的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以下统称监控平台),对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员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道路运输企业建设和使用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的范畴、要求和责任的规定。

建设方式:自行建设、使用平台服务商提供的监控平台

50辆及以上——总质量12吨以上的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的总数大于等于50

农村客运车辆如参照执行时,应按照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的要求建立相应的企业监控平台。其他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自愿选择使用平台服务商提供的监控平台或者自行建设监控平台。

所有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都应直接接入全国道路货运车辆公共监管与服务平台,除自建平台外,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运输经营者应当在本地区选择一家具备条件的平台服务商(该平台服务商自身应具备一定的全国服务能力或通过合作的形式满足该要求),使用该服务商提供的车载终端维护服务,以保证车辆运营过程中车载终端能够正常使用,车辆实时在线。

第十条道路运输企业新建或变更监控平台,在投入使用前应当通过有关专业机构的系统平台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并向原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释义】本条是关于企业监控平台建设和使用应遵循的基本要求。

属地管理的原则

如企业拥有多个《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原则上应当到车籍所在地的县级或区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而不需要多次备案。

备案时,建议提交以下材料:

1)监控平台的《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2)企业监控平台与联网联控系统或全国道路货运车辆公共监管与服务平台接入的证明材料;

3)监控平台服务商的名称、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

4)企业动态监控的各项管理制度;

5)企业动态监控管理和监控人员的姓名、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

6)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监管需要要求提供的材料。

第十一条提供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社会化服务的,应当向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

(二)服务格式条款、服务承诺;

(三)履行服务能力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通过系统平台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的证明材料。

【释义】本条是关于平台运营商备案的基本材料说明。

备案地:省级或省级授权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不能多级备案

服务格式条款——应符合合同法规定,可包括服务的项目、种类、服务费标准、收取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等内容,内容应清晰完整,且服务条款中不应使用责任模糊词语。

履行服务能力的相关证明材料——一般指本地服务机构及人员信息等。各省可根据本地区的监管需要,明确上述材料的具体内容。

第十二条旅游客车、包车客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在出厂前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在出厂前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全国道路货运车辆公共监管与服务平台(以下简称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

车辆制造企业为道路运输车辆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后,应当随车附带相关安装证明材料。

【释义】本条规定了车辆制造企业出厂前安装卫星定位装置的要求。

出厂前安装卫星定位装置是指新出厂的车辆在完成生产过程形成正式产品时卫星定位装置已经安装并调试完毕,该卫星定位装置要作为车辆的一部分进入“新车型公告”或“扩展公告”的目录中,并在车辆出厂合格证中作为标准配置成为车辆的组成部分。

安装证明材料应包括卫星定位装置安装凭证、使用说明、安装接入说明、合格证、保修卡等。其中使用说明供车主学习操作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安装接入说明供接入服务营运商进行调试对接。安装凭证应随车提供,并作为车辆办理营运手续档案的一部分。

第十三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选购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的车辆,并接入符合要求的监控平台。

【释义】本条规定了道路运输经营者选购车辆的要求。

道路运输经营者在选择购买车辆时,应查看所选购车辆是否安装了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是否随车附带了相关安装证明材料。具体可通过交通运输部网站(www.mot.gov.cn)或者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服务网(lwlk.mot.gov.cn)查询,主要核实卫星定位装置的型号是否在交通运输部公告的合格车载终端目录中。如有必要,可在购车合同中明确要求销售厂家承诺相关内容。

符合要求的监控平台——两客一危、货运车辆

第十四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在监控平台中完整、准确地录入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员的基础资料等信息,并及时更新。

【释义】本条规定了录入车辆和驾驶人员相关信息的要求。

道路运输企业应确保信息的真实、完整、准确,并在信息变更时,应在车辆营运前及时更新。道路运输企业可委托平台服务商配合做好这项工作。

信息的录入和传输有两种途径:

l相关信息可在自建或平台服务商的监控平台上录入,然后通过平台功能上传至货运平台,并通过数据校验。

l监控平台无法保障录入数据有效性时,可直接在货运平台录入相关信息,然后转发到相应的监控平台。

第十五条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监控平台应当接入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以下简称联网联控系统),并按照要求将车辆行驶的动态信息和企业、驾驶人员、车辆的相关信息逐级上传至全国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交换平台。

道路货运企业监控平台应当与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对接,按照要求将企业、驾驶人员、车辆的相关信息上传至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并接收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转发的货运车辆行驶的动态信息。

【释义】本条明确了不同车辆动态信息和其他相关信息的上传以及不同平台间对接的要求。

联网联控系统和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的区别

l监管对象不同

联网联控系统主要接入“两客一危”车辆

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主要接入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

l管理模式不同

联网联控系统是充分整合全国既有的动态监控资源,时间短,见效快

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是由部直接建设的*********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免费实现对货运车辆的动态监控,对违规行为的自动提醒和告警

l动态监督数据流向不同

联网联控系统的数据流向是从下至上,由企业监控平台上传到各地政府监管平台,然后再汇总到全国平台进行数据交换

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的数据流向是从上至下,由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向各省政府监管平台和企业监控平台转发数据

第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办理营运手续时,应当对道路运输车辆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及接入系统平台的情况进行审核。

【释义】本条规定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道路运输车辆的一个必要条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严把运输车辆的市场准入关。

营运手续:配发道路运输证、车辆年审以及客运包车业务申请(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审核的内容和流程

1) 卫星定位装置安装情况

由运管机构根据车载终端安装凭证进行审核,确认车载终端是否列入交通运输部公告目录,并对安装凭证和审核结果存档。

2)接入系统平台情况

主要通过平台确认车辆是否正常在线,并对结果存档。两客一危车辆通过政府监管平台进行;重型载货汽车及半挂牵引车通过货运公共平台查询,也可由政府监管平台通过接口调用货运公共平台相关信息实现。

《办法》实施前已接入联网联控系统的重型载货汽车及半挂牵引车过渡期内,各省可结合实际情况办理审核。

3)年度考核情况

主要通过相应的政府监管平台检查办理方上一年度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考核的相关情况。对于存在年度考核不合格,或具有本办法第三十六-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相关情况时,应要求道路运输经营者进行整改,整改后再办理相关营运手续。年度考核的具体要求各省可在统一要求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道路运输经营者办理营运手续时在动态监督方面应注意:

两客一危企业以及拥有50辆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者半挂牵引车的货物运输企业在办理营运手续步骤(自行建设企业监控平台的运输企业从步骤4开始),已在相关部门进行过备案、仅为新增车辆办理营运手续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可根据实际情况简化流程。

1)到所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咨询或通过相关网站查询在本地区通过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平台服务商;

2)了解平台服务商的监控平台,选择一家满意的服务商并与其签订服务合同,明确车载终端维护等服务内容。企业应尽可能只选择一家服务商便于对本企业的车辆进行统一监控;

3)检查车载终端型号是否与合同中约定的一致并且在交通运输部公告目录中,安排车辆安装车载终端并与监控平台(货运车辆与全国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进行对接,检查该终端的行驶记录功能和CAN总线功能是否具备,否则要求服务商按要求重新安装接线。出厂前已安装车载终端的车辆只须与监控平台(货运车辆与全国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进行对接;

4)通过监控平台检查接入情况。拥有50辆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者半挂牵引车的货物运输企业通过监控平台检查是否已与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对接,其它企业通过监控平台检查是否已与省级或地市级政府监管平台对接;

5)培训企业监控人员,熟悉动态监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达到熟练运用平台功能进行动态监控;

6)携带车载终端的安装证明、平台服务商信息、企业动态监控的相关制度、企业负责动态监控的管理和监控人员信息等相关材料到所属地区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营运手续。

拥有50辆以下的货物运输经营者,可按以下步骤进行办理:

1)到所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咨询或通过相关网站查询在本地区通过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平台服务商;

2)选择一家满意的服务商并与其签订服务合同,明确车载终端维护等服务内容;

3)检查车载终端型号是否与合同中约定的一致并且在交通运输部公告目录中,安排车辆安装车载终端并与全国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进行对接调试,检查该终端的行驶记录功能和CAN总线功能是否具备,否则要求服务商按要求重新安装接线。出厂前已安装车载终端的车辆只须与全国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进行对接调试;

4)安装监控平台客户端,通过平台检查是否与已与全国货运车辆公共平台对接;

5)携带车载终端的安装证明、平台服务商信息等相关材料到所属地区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营运手续。

第十七条对新出厂车辆已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卸。除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接入联网联控系统监控平台时按照有关标准要求进行相应设置以外,不得改变货运车辆车载终端监控中心的域名设置。

【释义】本条规定进一步强调了出厂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的使用的严肃性。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不得要求道路运输经营者为已安装卫星定位装置的新出厂车辆加装、换装新的车载终端,从而增加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负担。

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jt1.gghypt.netjt2.gghypt.net

货运车辆的车载终端应当以域名方式直接接入到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原则上对于新出厂的和已接入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的车载终端,不得增加监控中心的域名或IP地址以指向其它监控中心。

第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和维护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落实维护经费,向地方人民政府争取纳入年度预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逐级考核和通报制度,保证联网联控系统长期稳定运行。

【释义】本条规定了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维护主体和经费来源,对保证联网联控系统长期稳定运行提出了要求。

为保证联网联控系统长期稳定运行,主要从两个方面来保障:

一是解决建设和运维专项经费。各省应向当地财政申请专项经费,建立长效的运维机制,确保系统稳定运行。

二是建立逐级考核和通报制度。通过监督检查、逐级考核和通报,可以有效地避免制度不能有效落实的情况,提高整体的管理效力。

第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间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通过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随时或者定期调取系统数据。

【释义】本条是有关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信息共享机制的规定。

本着便利的原则,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方式进行数据共享。各级运输管理机构应将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数据提供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共享,其中“两客一危”车辆的动态信息共享通过政府监管平台实现,货运车辆的动态信息共享通过道路货运公共服务平台实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具备条件时,也应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安全监管部门共享道路运输车辆驾驶人违章信息、道路运输车辆报废信息和实际道路的分段限速信息。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泄露、删除、篡改卫星定位系统平台的历史和实时动态数据。

【释义】本条是关于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数据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l动态监控数据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性商业秘密

l如果人为修改、删除这些数据,将不利于运输企业实时掌握车辆的运行状态、及时提醒和纠正驾驶人员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不利于管理部门备查车辆是否按照规定线路行驶、运输企业是否按照规定对所属车辆进行动态监控等违法行为,不利于相关的事故调查和分析

第三章车辆监控

【释义】本章从第二十一条到第二十九条,共九条,是关于道路运输企业(经营者)开展车辆监控工作的规定,主要包括企业专职监控人员配备、建立动态监控管理制度、确保设备和系统正常运行、按规定实施监控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道路运输企业是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的责任主体。

【释义】本条是关于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责任主体的明确规定。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者半挂牵引车的货物运输企业,不管是自建监控平台还是使用平台服务商提供的监控平台,都应当承担车辆动态监控的主体责任。

拥有50辆以下重型载货汽车或者半挂牵引车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其货运车辆的安全动态监控是由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自动实现的,该平台免费向道路运输经营者提供车辆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信息,并自动向车载终端发送提示信息,提醒纠正驾驶人员的违法行为。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改变。

第二十二条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监控人员。专职监控人员配置原则上按照监控平台每接入100辆车设1人的标准配备,最低不少于2人。

监控人员应当掌握国家相关法规和政策,经运输企业培训、考试合格后上岗。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道路运输企业(不包括个体经营者),营运车辆监控人员岗位设置的规定,明确了道路运输企业所必备的专职监控人员数量以及基本任职要求。

对于超大型运输企业,应充分发挥监控平台的自动提醒功能,监控人员的配备数量可以适当降低标准,必要时各省可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具体要求

第二十三条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负责对个体货运车辆和小型道路货物运输企业(拥有50辆以下重型载货汽车或牵引车)的货运车辆进行动态监控。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设置监控超速行驶和疲劳驾驶的限值,自动提醒驾驶员纠正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

【释义】本条明确了个体货运车辆和小型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实现营运车辆安全监管的方式,明确了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的监控职责和监控方式。

自动三级提醒

l对驾驶员进行语音提醒,驾驶员应根据道路实际情况行驶并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l若持续违规驾驶,平台除自动对驾驶员进行语音提醒外,还将提醒信息通过短信方式发送给道路运输企业经营者

l若继续违规驾驶,平台将违规信息自动转至公安、安监等部门

第二十四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动态监控管理相关制度,规范动态监控工作:

(一)系统平台的建设、维护及管理制度;

(二)车载终端安装、使用及维护制度;

(三)监控人员岗位职责及管理制度;

(四)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和统计分析制度;

(五)其他需要建立的制度。

【释义】本条对道路运输企业在开展动态监控管理工作中,必须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并提出严格要求,确保制度的落实。

第二十五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以及车辆行驶道路的实际情况,依法依规设置监控超速行驶和疲劳驾驶的限值,以及核定运营线路、区域及夜间行驶时间等,在所属车辆运行期间对车辆和驾驶员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设置超速行驶和疲劳驾驶的限值,应当符合客运驾驶员24小时累计驾驶时间原则上不超过8小时,日间连续驾驶不超过4小时,夜间连续驾驶不超过2小时,每次停车休息时间不少于20分钟,客运车辆夜间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日间限速80%的要求。

【释义】本条规定了道路运输企业利用卫星定位系统对车辆和驾驶员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的具体内容,明确了超速行驶和疲劳驾驶的判别标准。

运营线路的分段限速的要求重点在班线客车,可自行或委托平台服务商具体实施

第二十六条监控人员应当实时分析、处理车辆行驶动态信息,及时提醒驾驶员纠正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并记录存档至动态监控台账;对经提醒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驾驶员,应当及时向企业安全管理机构报告,安全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对拒不执行制止措施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事后解聘驾驶员。

动态监控数据应当至少保存6个月,违法驾驶信息及处理情况应当至少保存3年。对存在交通违法信息的驾驶员,道路运输企业在事后应当及时给予处理。

【释义】本条对道路运输企业在使用卫星定位装置的日常工作进行管理的要求。

动态监控台账制度落实到位

第二十七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确保卫星定位装置正常使用,保持车辆运行实时在线。

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道路运输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安排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释义】本条明确了卫星定位装置在道路运输经营者生产过程中的要求。

[名词解释]实时在线

指车辆当前连接到政府监管平台和企业监控平台或者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能够正常定位,且在600秒内有车辆定位数据上报。

平台服务商应切实履行服务合同的要求

强调出车前检查。对于运营过程中发生故障,应在完成任务后及时维修或更换,执法人员根据“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可参考车辆其他安全装置故障的处理流程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不得篡改卫星定位装置数据。

【释义】本条针对破坏营运车辆卫星定位装置,恶意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篡改卫星定位装置数据的行为提出了明确要求。

安装在营运车辆上的卫星定位装置属于法律法规明确指定的安全生产设备。存在上述行为者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企业要加强对驾驶员的管理和教育,使其正确认识卫星定位装置的作用和意义。

第二十九条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应当提供持续、可靠的技术服务,保证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真实、准确,确保提供监控服务的系统平台安全、稳定运行。

【释义】本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的动态监控管理常态化制度进行了规范要求。

相关技术要求由平台运行维护考核管理办法进行明确

第四章监督检查

【释义】本章共5条,规定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依据和监督检查职责的规定,并规定了鼓励各地开展安全行车驾驶员竞赛活动。

第五章法律责任

【释义】本章从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条,共计六条规定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相关从业人员(包括道路运输驾驶人员、动态监控人员等),以及提供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社会化服务的服务商及其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本章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道路运输安全工作实际,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设定的行政处罚,对上述人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了具体规定。制定本章的目的在于,依法制裁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确保本《办法》的有关要求能够全面贯彻落实,以实现本《办法》的立法目的。

第六章附则

【释义】本《办法》附则共2条,对已进入运输市场的重型载货汽车和农村客运车辆如何实施监管,以及《办法》生效日期进行规定。